市场监管总局公开征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栏目:计量资讯 发布时间:2023-01-13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强化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推动机构持续提升计量能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月7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强化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推动机构持续提升计量能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1月7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lsgl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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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范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施《计量法》的需要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监督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统筹规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设置和授权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划设置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规划的,应报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条件】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
(三)有与其开展相关计量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四)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职责】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研究、建立、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研究、制备标准物质;
(三)开展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计量工作;
(四)组织或参加计量比对;
(五)提供计量校准、测试服务;
(六)研究和起草计量技术规范;
(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八条【鼓励】鼓励有条件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强应用计量技术研究,为企业技术研发和质量提升提供计量支持,加强民生计量、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开展计量风险收集、评估、识别、预警。

第九条【公正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保证其出具的证书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十条【人员】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并经过注册。
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能力评价和确认】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计量技术规范对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组织能力评价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结果公布确认信息。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对其依法设置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能力评价和确认。
市级及市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由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能力评价和确认。

第十二条【能力考核】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能力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公布授权信息。

第十三条【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计量技术规范,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法制计量任务。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从事其他计量工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自我声明和报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开展量值传递和溯源工作、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及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持续符合相应条件,确保资源投入,满足执行法制计量任务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同级和给予能力确认或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履行职责情况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归档留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原始记录、证书或者报告等技术资料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6年。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的;
(二)擅自更换、封存、注销或破坏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本专业项目计量标准或者妨碍其量值传递和溯源的;
(三)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九条指派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及其他校准、测试任务的;
(五)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授权期限、范围或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界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证书或者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一)未经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校准和测试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或者记录的;
(三)违反计量技术规范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本专业项目计量标准出具证书或者报告的;
(五)伪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公章或者计量专用章,或者伪造执行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报告批准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证、报告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保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六)投诉举报相关问题。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能力核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用组织计量比对、盲样试验等技术监督方式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能力核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分类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计量比对、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公开结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
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向社会公开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纠正】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处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作出自我声明,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处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展相关工作,限期改正。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或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确认或授权条件和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授权期限、范围或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处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出具不实、虚假证书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证、报告或者标志的,没收其非法印、证、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标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发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