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知多少?
栏目:计量资讯 发布时间:2021-05-31
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促进公民法治素养提升促进人民高品质生活《民法典》的公布实施对市场监管工作有什么影响?我们一起来看一、《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消费者权益保
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


走进群众心里
促进公民法治素养提升
促进人民高品质生活

《民法典》的公布实施

对市场监管工作有什么影响?

我们一起来看↓↓


一、《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民法典》(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三、《民法典》(营利性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民法典》(业主将住宅转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四、《民法典》(个人信息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五、《民法典》(格式合同的概念、订立要求、说明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六《民法典》(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七、《民法典》(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八、《民法典》(利用合同危害公共利益的处理规则)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九、《民法典》(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十、《民法典》(生产者的缺陷产品无过错最终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十一、《民法典》(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十二、《民法典》(产品流通后发现缺陷的补救及侵权责任承担)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


信息来源: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